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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同企业商定,由企业支付。
  非专职工会主席享受本人工资10%的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对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辞退、处分、裁减职工,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三)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和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四)对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五)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六)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欧打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二)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三)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开展互助互济和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企业发生停工、怠工,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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