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账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