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账,所销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
第十一条 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
第十二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载原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账,严禁将代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
第十六条 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