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依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的计算:
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管范围划分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由各级地税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缴费单位和代扣代缴义务人。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等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缴费单位在取得参保登记证件后15日内,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核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人员或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二个月以上不申报的或据地税机关通知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和核定该单位和个人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向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经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