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0年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
(2000年2月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特区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鼓励特区以外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在特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人独资企业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汕头市各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按各自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不得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六条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出资应当是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