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四)清偿所欠税款;
(五)清偿其他债务;
(六)参与民事诉讼;
(七)编写清算报告;
(八)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三十四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或交易:
(一)转移、隐匿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三)对清算前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七)伪造或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八)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应先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该财产和财产权利拍卖或予以作价,依法分配给债权人。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清偿债务,应保留投资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聘任的人员,超越投资人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清算人在清算期间违反本条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侵犯个人独资企业权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许可登记、审批核准、验发证照、收费征税等行政管理职责时,无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附加条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