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十四条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市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不予办理造价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2)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3)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4)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2000年3月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