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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售烟。
  烟草制品经销者必须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
  在世界无烟日(每年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和新闻单位等部门及具有宣传能力的单位,应采取一定的形式积极配合进行控制吸烟的义务宣传。
  第六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单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向未成年人售烟或在“世界无烟日”售烟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予以警告,对拒绝劝阻者,处以5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被委托事业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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