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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
 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发布《宁波市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被申请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或不作为);
  4.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
  5.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
  6.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尚未依法受理;
  7.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属《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2.属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范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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