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2.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
3.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存在错误的;
4.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
(十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因受胁迫或者欺骗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终止,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五)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3.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4.行政复议结论;
5.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6.行政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七)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启用的印章,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2.《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等行政复议文书,除行政复议机关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政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仍应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十八)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除《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可以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