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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收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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