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种类、幅度的审定。其日常工作由所属法制机构或监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定代表人提名,经局务会通过任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处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的监测工作。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提出质疑的,由作出监测结果的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仲裁。
  凡涉及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农作物及农副产品污染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案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机构应负责鉴定,其工作人员或专家可在必要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调查人员是否回避,由调处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发现违法行为、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或群众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统一格式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或污染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态严重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抢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处罚条件,但有群众投诉的,按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