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监测、鉴定工作应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无统一规范的,可按调查单位与监测、鉴定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常规方法进行。监测、鉴定后应按规定格式出具具有明确结论的监测、鉴定报告,监测、鉴定人员和其单位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测、鉴定人员有权查阅调查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特大案件,必须编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当事人责任分析、处理意见及善后防范措施等。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调查人员请见证人证明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对当事人给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对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含个体法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告知或听证后,一般案件提交由三名以上调处委员组成的调处小组审议,重大疑难案件由法定代表人提交调处委员会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处罚种类及幅度是否得当。
  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审议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 根据审议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调查小组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