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