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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 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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