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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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