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合法、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