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采购办同意终止时方可执行。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机关应当将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待采购办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由采购机关负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结束,采购机关必须及时向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验收报告》。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采购办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二、采购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采购办方可通知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十条 采购办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采购办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采购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操作程序,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招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