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穿越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建成区外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距。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市区地下矿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四)居住区不得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扩建、改建的,须经批准。
(五)城市旧区改建逐步实行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翻建。
(六)城市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现有的人防规划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七)城市沿江河地段应当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