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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2000年6月30日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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