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