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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2)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重点:探索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外,探索建立举证时限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需要调查取证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依法充分适用并规范简易程序;规范缺席审判;研究、规范公告送达的有效方式。
  (3)行政审判方式改革重点:完善庭审程序,使庭审的重心放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注意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违法等行政审判新的裁判形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及时总结经验。
  (4)审查申诉、再审申请和再审工作改革重点:积极探索、研究办理申诉、再审申请案件的新方法。对明显不能成立的申诉、再审申请,试行迳行驳回制度;对再审案件除刑事案件确有客观原因外,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7. 进一步探索、规范案件审理的简易程序:
  (1)2000年底前,高级法院就调整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提出意见,研究、组织好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试点工作;2001年总结有关经验。
  (2)2000年底前,高级法院要研究、组织好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试点工作;2001年总结有关经验。
  8. 规范、完善证据制度:
  (1)制定有关证据规定:全市各级法院要认真总结认定和适用证据的经验;高级法院于2000年底前制定《北京市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暂定名),在全市法院试行。
  (2)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全市各级法院要认真探索、研究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确保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和经济利益等问题,从制度上保证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证人法后,高级法院要结合本市实际,起草实施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在全市法院实行。
  (3)探索、研究实现公开认证的问题:作为定案证据的有效性应当公开确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公开认证方式。2000年底前,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当庭不能认证的,作为定案的证据,亦应在裁判文书中确认。
  9. 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1)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和鉴定权威的单位及人员作出。
  (2)司法鉴定单位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和鉴定权威的单位中指定。
  (3)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鉴定单位出庭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鉴定单位派员出庭,责其就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向法庭说明。
  (4)2001年6月底前,高级法院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几类案件司法鉴定权威单位。
  10. 建立和完善案例发布制度:
  (1)高级法院要进一步规范《参阅案例》发布程序,指导全市法院审判工作。
  (2)高级法院要不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具有典型性和教育意义的案例。
  11. 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
  (1)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制定的裁判文书样式,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
  (2)切实执行高级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增强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3)2000年底前,高级法院要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制式化裁判文书样式;改革、完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文书样式;探索、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样式。
  (4)重点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充分说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提高裁判的公信度。
  (5)对于适用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原则上不得使用内部函。
  (二)审判组织形式改革
  12. 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
  (1)2000年6月底前,全市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工作;高级法院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的有关规定,并建立配套的相关制度。
  (2)2000年底前,在全市法院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
  13. 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
  (1)合议庭应当仅依需要调查取证和委托鉴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认定证据;对案件进行合议并作出裁判;对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负责组织、主持庭审活动。
  (3)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独立负责地参加庭审活动,审核证据,提出对证据确认和裁判结果的意见;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对案件审理的意见应当明确记录在卷;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成员对自己的意见负责。
  (4)2001年起,应当做到除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应当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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