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