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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6月27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各区、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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