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