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折价入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经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经销许可证。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销矿产品。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要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和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由采矿登记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年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地质矿产资料。
(二)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机械设备条件。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后,到自治县工商、税务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标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并埋设界桩,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采矿登记机关批准的开采年限为准。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关闭矿山企业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会同工商、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以采矿单位现有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发展规划和合理开采资源等情况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