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地、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费,并接受自治县矿山、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黄金销售,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者综合勘查出有开采价值矿藏的。
(二)采取合理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办法或选矿工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的。
(三)在矿产品资源的开采、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举报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
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