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