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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基本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
  (二)科技开发。
  (三)“三来一补”。
  (四)批发。
  (五)零售。
  (六)批零兼营。
  (七)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
  (八)客运、货运服务。
  (九)培训、修理、咨询服务。
  第十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收买国有、集体企业。在不改变经济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联合、参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经营同开发项目有关的商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但应持营业执照和发照机关外出经营证明,到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职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或相近的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除科技人员以外的在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待工人员,持单位证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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