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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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