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维护信息安全。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