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发证、收费、处理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对不利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六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干、高效、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