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