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对部分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从事客货运输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二)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经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代征承包、租赁和挂靠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输经营者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三)公安机关代征拥有并使用车辆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四)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产交易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建设管理部门代征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建设单位代征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流转环节的地方税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收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资质。
第十条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提退,用作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