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0年3月28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经认定、评定或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证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公安、司法、民政、交通、商业、邮政、电信、城建、卫生、房产、公用、电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和监护人,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