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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0)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落实外出的委托投票人。”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十七、第二十三条关于“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的规定,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的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
  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辩认、不按规定符合填写的选票无效。”
  十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另行选举有效,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四款删除。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增写第二款:“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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