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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死者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四)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家属把遗体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埋乱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起葬,一切费用由墓主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在火葬我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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