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支持和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等选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用人单位拖欠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或报销。
十、医疗服务管理
(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不同级别的医院要制定不同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要求,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结算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职工可选择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至少选择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