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地方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当报原制表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同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事业组织的各项统计指标,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公布下列统计资料:
(一)全省性和综合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相关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之间的统计数据重复、交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方可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