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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购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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