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修正安徽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1月1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