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