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
  第二十三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