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管教被监护人遵守人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