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
  第九条 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
  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以确保排污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