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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林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使用的管理,养活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证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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