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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作说明,再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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