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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先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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