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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煤炭行业技术要求,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证照不齐的矿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顺利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应建立保证安全生产的排水系统;
  (四)矿用炸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五)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井下电气设备必须防爆,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六)提升运输设备应合理选型,主要设备必须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七)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并符合计量器具检定要求的瓦斯检查仪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检测仪器和足够数量的专职瓦斯检查员;
  (八)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九)矿井井上井下、矿区内外应当通讯畅通;
  (十)小煤矿必须配备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具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的技术负责人;
  (十一)小煤矿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未达到前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小煤矿矿井停办、关闭或报废,应及时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超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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