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立法应当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对策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落实。